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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与重组的案例分析

来源:知高教育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具体情况,破产重整管理经营者不一样。企业重整中如果是允许自我重整资金一般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管,如果企业重整指定了管理人,资金则全权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人民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第九十条 自人民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和因债务人破产而转为失业人口的数量,保持社会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申请重整。第七十一条 人民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3种观点: 法律主观:《破产法》关于破产重组有以下规定:第八章重整 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 债务人破产 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人民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自人民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 债务人财产 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 请求,人民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和 债权人会议 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基本养老保险 、 基本医疗保险 费用,以及法律、行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 社会保险费 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人民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 破产清算程序 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自人民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经人民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 连带债务人 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破产原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其中存在下列问题: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严重亏损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又将经营管理不善作为严重亏损的原因。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的计划性亏损、性亏损、国家调整经济或宏观决策失误等造成的不能清偿的到期债务排除在破产原因之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7条还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这里未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加以“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的。如债务人不属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最终不能宣告其破产,债权人申请破产就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民事诉讼法对破产原因的规定有所发展,不再要求经营管理不善,但仍将严重亏损作为破产原因的实质内容,忽视了并无亏损或亏损不严重的情况。相比较,公司法的规定较合理,公司法将破产原因确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破产实务中,应侧重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标准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这三个构成破产原因的条件缺一不可。以上就是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企业破产重整程序如下:一、向提出重整申请;二、受理后指定财产管理人;三、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四、制定和批准债务人的重整计划草案;五、重整程序开始,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六、执行完毕,企业恢复正常运行。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经权利人申请宣布企业破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申请重整。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所谓破产重整,是指当企业资不抵债时,管理层可以向申请破产重整。一旦申请获得批准,则债权人就不能向破产企业催逼债务。法律允许由同一个企业的管理层向债权人提出一个重整方案,延期归还债务,停止发放股息,暂停支付债务本钱,只支付利息,削减无担保的债权。通常债权人们不得不同意经理们的重整方案。因为,一旦立刻让企业破产,实施财产清算,企业的财产可能所剩无几,而经过重整以后,企业有可能度过萧条期,产生出丰厚的利润。面对这两种选择,债权人很难不让步。破产重整,最广义的涵义包括企业倒闭和清算。清算是公司依法被宣布完全解体,资产全部变卖,进行偿债。因而会产生一种企业淘汰方式的资产重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公司破产重整程序:1、出现重整事由;2、提出重整申请,启动重整程序;3、审查;4、指定管理人;5、通知、公告;6、编制债权表并提交核查;7、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8、债务人可以在监督下经营事物;9、提交《重整计划草案》;10、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分组进行表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1种观点: 一、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概念并购重组实际上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市场的通常说法。包括上市公司收购、资产重组、股份回购、合并、分立等对上市公司股权机构、资产和负债结构、利润及业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发展历程1992年起,随着二级市场竞购到法人股协议转让,并购重组处于萌芽状态。1997年得到快速发展,以协议转让为主,多种方式并存,面临退市的公司大量重组。到2005年国内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更加强了对并购重组的规范和保护。2006年以来我国资本市场上市公司重组案例194宗,交易规模9109亿元;上市公司收购案例259宗,涉及金额1653亿元;近年来不仅在数量上突飞猛进,在重组方式上,产业整合、产业升级等也逐渐成为主流。三、现阶段并购重组市场新特征1、现阶段创新案例不断涌现,投资价值也受到市场的高度认可。各市场主体对资本市场的作用高度重视,对通过并购重组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认识更加深刻。2、资产定价和股价异动也成为各方高度关注的热点。四、并购重组市场面临的新环境1、宏观经济环境——国民经济战略性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2、竞争格局——加入世贸组织以及中国的进一步对外开放,国内竞争已经在某些领域衍化为国际竞争。3、证券市场制度性变化——股权分置改革后的全流通新局面4、法律环境的变化五、《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解读1、修订理念本次修订体现鼓励上市公司收购重组的立法精神,再维护证券市场公平的基础上提高市场效率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的市场化监管。解决了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的突出问题如:收购人无实力、不诚信、收购动机不纯、原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后金蝉脱壳等。2、修订的重点和亮点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转变监管方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丰富收购手段和工具,鼓励市场创新,允许换股收购;对收购人主体资格予以规范;将不同的收购方式纳入统一的监管体系。

第2种观点: 被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后对现公司的股价有以下影响:1、股价上涨;2、影响同行业股票价格波动;3、混合并购影响并购企业股票价格波动;4、并购后目标企业通常获得比主并企业更大的股票价格升幅;5、大多发生在企业并购公告发布之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一百二十六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3种观点: 1、尽可能的减少及改善对公司重组并购的行政干预,由对公司产权交易实行宏观监控。单纯的依靠行政手段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重组并购中产生的问题,反而可能产生一些负面效应。只有完善产权交易机制、完善公司的内部约束机制和利益激励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问题的产生。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应尽量避免使用行政手段管理和控制。不管交易在场内还是场外进行,必须由取得专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让产权的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公司重组并购是一种公司行为、市场行为,公司根据自身发展、扩大规模和转换公司经营机制需要进行改组、重组、并购。可以指导或引导公司开展重组并购,但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公司、尊重市场,减少行政干预,让公司能够自行其事。2、增强投资者意识,共享有效信息公司的财务会计信息是并购价格确定的重要依据。由于证券市场的有效性问题,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等信息有着明显的局限性。公司财务报表和股价不可能与公司基本情况及变化完全一致,在我国财务报表的水分较多,利润操纵行为客观存在。正是由于这些情况很容易导致交易价格过高,价值低估,使投资者判断失误。另外对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预测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在这种市场环境中,加强投资者意识,寻找可信中介机构实际上成了防范财务陷阱的重要的一步。在公司实际操作稳健审慎与中介机构服务完善到位的情况下,许多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若能共享有效信息,成功避开财务陷阱,必将大大提高公司的重组并购效率与成功率。3、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司重组并购成功的重要保障,为公司资产重组并购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和法制保障问题,不单是颁布几部法律法规的问题,应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的法律保障体系。这种法律保障体系的内容包括:产权交易市场秩序化、法规明确化、行为规范化、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化、金融完善化和收购程序合理化等等。只有让重组并购处于一整套完整体系的法律保障中,才能使资产重组并购行为真正的健康发展。4、促进公司文化的有机整合公司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公司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公司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公司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公司的公司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公司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公司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公司文化。如海尔集团在1995年兼并原青岛红星电器厂时,对于这家曾是全国三大洗衣机厂之一、但在兼并前负债率高达144%、资不抵债1133亿元、拥有3500名职工的大型公司,海尔只是派去了3名公司文化中心管理人员,通过输入海尔文化及管理模式,仅3个月就使红星电器厂扭亏为盈,半年盈利50多万元,显示出文化融合和“无形资产盘活有形资产”的巨大潜力。实践证明,高度重视在被兼并公司中融入兼并公司的先进文化和管理模式,才能振奋精神,激励士气,转变机制,使被兼并公司重新焕发出活力,才可能在不增加或少增加物质投入的情况下,改变落后公司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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